(2015)滨民三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与梅建新、路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梅建新,路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万益广场。代表人杜承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民,该支行职工。被告梅建新,居民。被告路淑华。与被告梅建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与被告梅建新、路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刘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建新、路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4年黄五个商户借字0003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时间为12个月;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4282.29元(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4282.2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3月16日之后直至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建新、路淑华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建新与路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梅建新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梅建新、路淑华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路淑华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梅建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梅建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梅建新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滨州盛泰网业有限公司9130×××09账户内。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梅建新指定的滨州盛泰网业有限公司9130×××09账户内,个人贷款凭证中载明的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梅建新支付借款利息21952.6元、罚息0.98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0042.76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5月19日之后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扣款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被告梅建新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梅建新足额提供了借款,故被告梅建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路淑华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建新、路淑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梅建新、路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建新、路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五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042.76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梅建新、路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