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练科,茂名市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练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柯某,由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往茂名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罗水线市民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变由梁某驾驶的粤T×××××号中型货车碰撞,致柯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柯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损伤特征;柯某系车辆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遇事操作不当,梁某承担次要责任;柯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辩称没有闯红灯。经查,刘某在公安侦查期间虽然供述了其驾车闯红灯,证人梁某也证明刘某闯红灯,但刘某在法庭审理期间否认该事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本案的事故形成原因一是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二是梁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遇事操作不当,认定书中没有提及刘某闯红灯的事实,故刘某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练科辩称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刘某与被害人柯某是朋友关系,其搭载柯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从责任上还是道义上都应当积极抢救柯某,但刘某却弃车逃逸现场,且未能赔偿损失,后来刘某虽然能投案自首,综合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故只对其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