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仕亮与吴以金、孙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民,吴以金,孙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仕民,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以金,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巧凤,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仕民诉被告吴以金、孙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金、孙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民诉称:被告吴以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嗣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以金、孙巧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以金、孙巧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2%计)。被告吴以金、孙巧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陈仕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2分算,借款人:吴以金。”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吴以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以金、孙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以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嗣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孙巧凤、吴以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以金结欠原告陈仕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以金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巧凤、吴以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吴以金、孙巧凤共同偿还。被告吴以金、孙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以金、孙巧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仕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吴以金、孙巧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注: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