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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韩继波与宋新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波,宋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1号原告韩继波,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新军,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韩继波与被告宋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萍、赵亚飞,被告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波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博兴县曹王镇东鲁村南宝石新型建材公司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32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新军辩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酒后来到东鲁村南宝石新型建材公司工地。我与原告不在同一岗位,原告负责向车上装砖,我负责砌墙。当原告将砖放到我处时,我已明确告知不需要。原告因身后的台阶摔倒后,用我的垒砖工具打我,我们争夺工具时被他人拉开,我并没有碰到原告。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说手部受伤,也未报警,而且原告还期间离开过工地。原告母亲、姐姐于10月20日晚去过我家,称我给原告掰断了手。综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东鲁村南宝石新型建材公司工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日),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并实施了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9379.6元。事发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涉案事件发生后,博兴县公安局作出博公曹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宋新军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博公曹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明细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复印费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对其过错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称原告受伤系个人摔倒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系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7b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原告伤情对其日常生活没有较大影响,且也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院内需1人护理,对其两主张两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均按农民身份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35元/天计算,分别为2961元(60天×49.35元/天)、641.55元(13天×49.35元/天);3、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依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等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本院依法支持;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现既未实施二次手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材料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67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继波各项损失13672.15元;二、驳回原告韩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韩继波负担157元,被告宋新军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