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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樊建国与杨晓峰、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国,杨晓峰,李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09号原告樊建国。委托代理人陶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虹羽,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峰。被告李源。委托代理人陈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建国与被告杨晓峰、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陆虹羽、被告杨晓峰、李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樊建国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晓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12%,被告杨晓峰将其持有的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庄小贷公司”)1831.5万股股份出质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书。2014年8月27日,双方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鉴于鑫庄小贷公司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该公司股票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故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杨晓峰持有的鑫庄小贷公司股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杨晓峰、李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樊建国与被告杨晓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晓峰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如果被告杨晓峰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晓峰以其持有的鑫庄小贷公司的5.5%股权作为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晓峰将其持有的鑫庄小贷公司的5.5%共计1831.5万股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给原告,作为向原告上述借款的担保,如果被告杨晓峰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就上述出质股权优先受偿。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杨晓峰转账2700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晓峰将其持有的鑫庄小贷公司的股权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原告樊建国。2014年8月28日,被告杨晓峰又将上述股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后被告杨晓峰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晓峰与被告李源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券质押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建国与被告杨晓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峰归还借款27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峰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峰将其持有的鑫庄小贷公司的1831.5万股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作为质权人要求就该出质股权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晓峰与被告李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峰、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樊建国借款27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杨晓峰、李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樊建国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杨晓峰持有的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831.5万股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71元,由被告杨晓峰、李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樊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华周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