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团结诉被告卢建斌、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李团结,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建斌,男。成年,汉族。被告宋玲,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团结诉被告卢建斌、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31日和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斌、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团结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卢建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其50000元,付息3个月。被告给其出具借条,欠本金及利息5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建斌、宋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卢建斌出具的借据。证明卢建斌向其借款55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卢建斌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团结现金五万元整(50000)。另有:截止2014年1月12日利息伍仟元整。合计:55000,伍万伍仟元整。见证人:李小征。该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称:5万元是2013年6月12日借的,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2013年6月1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2014年1月12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剩余5个月利息为5000元。诉状上说的付3个月利息,是写错了。另查,二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无共同债务及债权,若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卢建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建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卢建斌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卢建斌支付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5000元,是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未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玲虽与被告卢建斌于2014年4月30日离婚,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若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的约定,但本案被告卢建斌所借原告款项,发生在被告宋玲与被告卢建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建斌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宋玲共同偿还借款50000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玲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斌、宋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团结50000元及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未付利息5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卢建斌、宋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备忠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