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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孟宪山与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山,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35号原告孟宪山,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孟宪山与被告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山诉称,2002年,被告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市政工程济南13号路(现凤山路)东西两侧撮宽西北角回填时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孟宪山进行施工,原告孟宪山施工完毕后,被告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孟宪山出具了该工程款15万元的欠款单,但该款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孟宪山多次催要,被告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孟宪山在本院(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案件诉讼请求当中业已主张了涉案工程款的全部剩余部分及损失,且未特别注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主张的15万元部分,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