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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志云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云,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云,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军(张志云之丈夫),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17-1号楼。法定代表人袁冰。上诉人张志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科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科曼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景骏携带已打印成册的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与张志云在湖北省仙桃市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时,李景骏承诺可以随时退货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在科曼公司账上的货款均可随即返还。李景骏谎称要收取10000元的品牌使用费,要求张志云将该款汇入李景骏个人账户,并要求张志云另外支付10000元好处费,张志云向李景骏个人账户汇款10000元品牌使用费和8100元好处费,并按合同约定向科曼公司汇款30000元合同保证金。2014年1月3日,李景骏将科曼公司所绘制的装修图纸发给张志云,并要求张志云支付道具款120000元。2014年1月4日,张志云向科曼公司汇款支付道具款120000元。2014年1月14日,张志云向科曼公司汇款支付货款170000元。张志云按科曼公司的要求装修门店后,在开业时,科曼公司未按约定派人指导开业经营。科曼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只收钱不办事。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实为霸王条款,内容显失公平。科曼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毫无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张志云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6月24日,张志云因亏损严重,感到受骗上当,遂书面要求终止合同,科曼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张志云将产品退还科曼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价款无误。张志云要求科曼公司退款,科曼公司始终拖延,张志云多次到北京讨要货款,科曼公司出具一份返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返还180000元货款,但直到张志云起诉当天,科曼公司才返回全部货款。2014年9月2日,中山市益利鑫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给张志云发函,称科曼公司发送给张志云的道具系中山市益利鑫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直接发送的,因科曼公司未支付中山市益利鑫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道具款,中山市益利鑫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将于近日拆除发给张志云的所有道具。为维护张志云的合法权益,张志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张志云与科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科曼公司返还张志云合同保证金30000元、装修道具款106762元、品牌使用费10000元及好处费8100元,以上合计154862元及利息9524元(以15486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差旅费损失6622元;3、判令科曼公司承担诉讼费。张志云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志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科曼公司的营业执照;3、产品销售合同书;4、保证金汇款凭证;5、品牌使用费汇款凭证;6、好处费汇款凭证;7、道具款汇款凭证;8、货款汇款凭证;9、道具清单;10、中山市益利鑫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发函;11、订货手册及发货清单;12、终止合同书函;13、对账清单;14、返款协议;15、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科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科曼公司确实有3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未支付给张志云,科曼公司同意支付。对于装修道具款,双方在2014年9月3日已经达成了协议,科曼公司已经支付了道具款,至于品牌使用费和好处费,张志云是支付给科曼公司的业务经理个人的,所以品牌使用费及好处费是由于张志云自身的过错支付的,该责任不应当由科曼公司承担,科曼公司不同意返还。至于差旅费,是张志云的合理支出,不应当由科曼公司承担。科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返款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科曼公司对张志云提交的证据1张志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科曼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3产品销售合同书、证据4保证金汇款凭证、证据8货款汇款凭证、证据12终止合同书函、证据14返款协议和证据15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志云对科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且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张志云提交的证据7道具款汇款凭证,科曼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该道具款汇款凭证备注的用途为合同款,未能体现出道具款,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汇款是否为道具款不作认定。对于张志云提交的证据5品牌使用费汇款凭证和证据6好处费汇款凭证,科曼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且没有付款人及收款人姓名及账户信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对于张志云提交的证据9道具清单,科曼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张志云(合同乙方)与科曼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科曼公司盖章及甲方授权代表李景骏签名。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约定店铺销售维斯凯品牌服装,服装由甲方提供,乙方以自身名义、自付费用,作为独立实体进行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30000元,首批开业准备金320000元。合同约定第一销售年度的进货金额为600000元。对于店铺装修,甲方审批同意后,开始进行店铺图纸设计,并按设计方案生产、配发道具、灯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的形象,自行组织工程队施工装修,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或指定的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与施工材质。合同签订后,张志云通过周军账户于2013年12月31日向科曼公司支付30000元合同保证金。2014年1月4日,张志云通过周军账户向科曼公司汇款120000元,张志云称该汇款是其向科曼公司支付的装修道具款,对此科曼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1月14日,张志云通过周军账户向科曼公司汇款17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付款用途为货款。张志云在经营销售维斯凯服装时,出现经营困难。2014年6月28日,张志云向科曼公司发出书面申请,提出因服装价位太高,销售不景气,要求与科曼公司终止合同,要求返还货款192456.86元和保证金30000元。科曼公司收到申请后,同意与张志云终止合同,张志云已将科曼公司提供的服装全部返还。2014年9月3日,张志云的丈夫周军与科曼公司签订返款协议,约定,张志云于2014年6月28日申请终止合同,双方账目核对无误,还有未返回款124156.86元,再补贴道具款5843.14元,合计130000元,科曼公司承诺本周返款5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10月15日前返清。2014年9月6日,科曼公司向张志云返款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科曼公司向张志云返款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科曼公司向张志云返款30000元。科曼公司已经将张志云支付的购货款全部返还,尚有3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为与科曼公司协调终止合同及返款等事宜,张志云的丈夫周军多次从湖北到北京。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志云与科曼公司签订的《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为了合作经营自愿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张志云于2014年6月28日向科曼公司书面提出终止合同申请,科曼公司已经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对于终止履行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并无争议,故应认定张志云与科曼公司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已经在2014年9月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张志云主张的30000元保证金,科曼公司应当返还,科曼公司亦同意返还。对于张志云主张的装修道具款,由于张志云在提出书面终止申请时并未主张装修道具款,张志云的丈夫周军与科曼公司签订返款协议,应视为周军具有代签返款协议的权限,该返款协议中涉及了道具款的处理,张志云要求科曼公司返还装修道具款,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张志云要求科曼公司返还装修道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志云主张的品牌使用费及好处费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志云主张的差旅费损失,考虑到科曼公司未能积极协调以及未按约定时间返款,导致张志云的丈夫周军从湖北到北京数次往返,故一审法院酌定差旅费损失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云与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在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于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解除;二、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志云保证金三万元;三、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云差旅费损失五千元;四、驳回张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志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张志云提交的证据7道具款汇款凭证和证据9道具清单不作认定,但在审理查明中又认定“2014年1月4日,张志云向科曼公司汇款120000元”,“对于店铺装修,甲方审批同意后,开始进行店铺图纸设计,并按设计方案生产、配发道具、灯具,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是自相矛盾的。科曼公司收到的120000元如果是货款,就更应该返还给张志云。2、张志云所提交的证据7道具款汇款凭证、证据9道具清单和证据10中山市益利鑫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发函,能组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张志云向科曼公司汇款120000元道具款,科曼公司向张志云出具道具清单并委托中山市益利鑫五金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为张志云发送了道具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志云所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及证据13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未作是否采信的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8日,张志云向科曼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款192456.86元和保证金30000元”,及“2014年9月3日,张志云的丈夫周军与科曼公司签订返款协议,约定还有未返回款124156.86元,再补贴道具款5843.14,合计130000元”,与事实不符。张志云向科曼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时要求返还货款192456.86元,包括货款余额165818.86元、装修道具余款8338元、道具补贴款18300元。因科曼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时要求扣减道具补贴款18300元,张志云不同意扣减,故科曼公司单方作出还款承诺时写明“再补贴道具款5843.14元”,仅仅是其单方行为,且所谓的补贴道具款5843.14元,其实是科曼公司在收取道具款120000元后按合同约定每平方200元返还的道具补贴款18300元和剩余的道具款8338元,根本不存在什么补贴,本来就是张志云的货款。这在张志云提交的证据13对帐单中可以明确的显示证明。关于道具的处理,双方也曾口头协商,科曼公司的总经理吴志勇和业务经理李景骏要求张志云降价,科曼公司才代为处理道具,所以最后双方协商无果。一审判决认定“张志云的丈夫周军与科曼公司签订返款协议,应视为周军有代签返款协议的权限”是错误。2014年9月3日,科曼公司系单方作出的还款承诺,不是张志云的丈夫周军与科曼公司签订的返款协议。承诺书上虽有周军的签名,但那只是同意科曼公司在10月15日前先还款18万元,并没有放弃什么权利,张志云什么时候主张自己的权利都是合法、合理的。科曼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张志云给周军的授权委托证据,在其口说无凭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还将还款承诺认定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实属错误。一方放弃权利或者减少价款,应该有条件和有数额限制的。有条件就是如果一次性付清可以考虑放弃一部分。数量有限的就是少亏一点好尽快把钱拿回。科曼公司毫无诚信原则,张志云凭什么放弃。张志云曾先后3次历时13天时间到京讨款,科曼公司直到2014年11月18日才付了18万元,与承诺的时间推迟了33天,毫无诚实信用。即使张志云放弃了权利,但因为科曼公司不诚信,张志云也有权追偿。二、程序违法。1、张志云自2014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官在长达46天的时间内没有依法向张志云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也没有向张志云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甚至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张志云多次打电话询问案情进展无果,直到2015年1月5日再次打电话询问才得知2015年1月15日开庭的时间。2、开庭前及开庭过程中,因科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张志云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因部分证据的原件均只有科曼公司才能提供,张志云只能提交由科曼公司在网上传给的打印件,故张志云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审核证据,一审法院却置之未理,直接在判决中不作认定,完全有违事实真相及相关规定。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科曼公司。开庭时,科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陈述中谎称“业务经理李景骏早被公司辞退等等”,张志云当庭予以驳斥后,一审法官依然采信科曼公司的谎话,对张志云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科曼公司不予认可的为由而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标准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张志云所提交的证据及合同条款的约定等等均没有仔细审阅,甚至连对帐单最后的货款总额是哪些组成及科曼公司的承诺书上的数额是怎样产生的均没有弄清楚,就盲目下判,直接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张志云起诉时按无效合同主张其权利,一审判决故意篡改张志云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官在开庭前一而再再而三的跟张志云说无效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效果是一样的,但张志云在庭审辩论时还坚持按无效合同主张其权利时,却被一审法官予以驳斥。且在庭审的陈述及辩论阶段,一审法官根本不理会甚至打断张志云陈述。因一审法官未让张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作完整的陈述,故张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在递交的代理词中均是按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但一审法官仍然对此置之不理,其行为剥夺了张志云的诉讼权利。4、一审法院对张志云所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及证据13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未作是否采信的认定。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科曼公司应当无条件的返还非法占有的张志云的财产,并按过错责任对张志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志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查清事实,并依法支持张志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曼公司承担。科曼公司在二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张志云提交银行账户表,证明张志云的5次汇款均是向科曼公司业务经理李景骏提供的账户汇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志云与科曼公司签订的《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志云于2014年6月28日向科曼公司书面提出终止合同申请,科曼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对于终止履行合同并无争议。一审审理中,张志云要求解除其与科曼公司签订的《维斯凯品牌产品销售合同书》,依据科曼公司与张志云的丈夫周军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返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处理正确。关于本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张志云在提出书面终止申请后,张志云的丈夫周军与科曼公司签订返款协议,返款协议针对包括道具款在内的科曼公司应返还张志云的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周军具有代签返款协议的权限,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返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返款协议签订后,科曼公司已经将返款协议涉及的款项返还给张志云。张志云要求科曼公司返还装修道具款、品牌使用费、好处费及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差旅费损失,属于张志云的合理损失,张志云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志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张志云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张志云负担1411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张志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