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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99号。法定代表人肖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苏天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普金业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昆山高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