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6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索春影与索振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春影,索振江,王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124号原告索春影,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索振江,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王淑兰,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索春影与被告索振江、王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整由原告索春影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