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索春影与索振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春影,索振江,王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124号原告索春影,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索振江,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王淑兰,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索春影与被告索振江、王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整由原告索春影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