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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万雨枫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因非法制造枪支嫌疑,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056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万某某通过自己购买原料加工,从网络、建材店购买,委托五金店加工的方式制造枪支、弹药等相关零部件,随后其对该零部件加以组装以形成枪支。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一路63号204房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时,将万某某当场抓获归案,并缴获两支成品枪支、两支半成品枪支、枪支零部件105件及气枪铅弹丸393枚。经鉴定,缴获的两支成品枪支均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枪支、弹药等;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秦鲜发、陈庆钊、邹能忠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所缴获的两支成品枪支、两支半成品枪支、枪支零部件105件及气枪铅弹丸393枚,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