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池况、李光裕等犯盗窃罪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池况,李光裕,韩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池况,曾用名肖池矿,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经减刑于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光裕,曾用名李文明,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彭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彭某及辩护人黄伟佳、解冬梅、池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瞿溪村巨龙西路50号“罗森服饰厂”四楼车间,窃取兄弟牌HE-800A-2型锁眼机一台(鉴定价格14700元),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4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104国道南白象段2198号“温州亿普服饰有限公司”四楼车间,窃取兄弟牌981型圆头锁眼机一台(鉴定价格19200元),并将该锁眼机运至江西藏匿于被告人肖池况老家。案发后,被告人肖池况主动退出涉案锁眼机,现已发还被害单位。3、2014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工业区大海路7号“温州茗迪服饰有限公司”一楼车间,窃取兄弟牌9820型进口锁眼机一台(鉴定价格9312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明知该锁眼机系犯罪所得,仍以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退出涉案锁眼机,现已发还被害单位。4、2014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伙同他人来到浙江瓯海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87-8号“温州迪锦威服装有限公司”三楼车间,窃取重机牌LBH-1790S型锁眼机二台(鉴定价格51450元)、重机牌MS-1190D型埋夹机二台(鉴定价格23000元)、杰克牌五线包缝机二台(鉴定价格2450元)及领角定型机一台(价值不明),后运至南白象街道被告人肖池况的暂住处藏匿。现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肖池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一名;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叶某、郑某、何某、游某、詹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涉案财物移交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池况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退出所收购的赃物;被告人肖池况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案犯一名,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大部分赃物均已被及时追回,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池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光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肖池况、李光裕、韩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14700元返还给“罗森服饰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