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褚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于某甲,现年15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虽经亲属多次劝说,被告也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依然不改,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在忍耐。今年春节,被告又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直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甲。现年15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因原告怀疑被告而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对自己在喝酒等问题上做出承诺。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家搬出租房另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动车一辆、存款13.5万元。本院认为:原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七年。原告褚某某主张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虽然提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