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容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伍洲晓与李中雄、何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洲晓,李中雄,何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伍洲晓,居民。被告李中雄,居民。被告何健红,居民。原告伍洲晓与被告李中雄、何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2015年三3月二十三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由李坚担任记录。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洲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雄、何健红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伍洲晓诉称,被告李中雄在2012年8月3日以做矿山流动资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三个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给原告,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只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未按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0日被告再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给原告,并约定使用十五日,但被告只支付过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被告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3三、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中雄、何健红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中雄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伍洲晓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使用三个月(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人李中雄,2012年8月3日”。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8月支付过了部份利息给原告。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中雄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该借款是原告转账到被告李中雄的账户上,被告李中雄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伍洲晓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中雄,2014年8月10日”。双方未约定有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中雄签名写下的借条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两被告经营生意所借,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未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佐证,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中雄、何健红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本院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雄、何健红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给原告伍洲晓;二、被告李中雄、何健红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伍洲晓(利息计算方法: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法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李中雄、何健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