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金津与李光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津,李光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金津,曾用名李金珍,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李永献,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系原告李金津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桂玲,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系原告李金津的母亲。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酬,男,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李光性,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李永献、李金津诉被告李光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李金津作伤残等级评定,本案扣除相应审限,又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津的法定代理人刘桂玲、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李永献,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李光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献、李金津诉称:2013年10月13日,李光性驾驶粤QPB8**号小型轿车由三甲往春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驶至省道S113线252公里20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慢车道上由李永献驾驶的车牌号为粤QU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金津)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光性、李永献、李金津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光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永献、李金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永献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半个月,住院共18天,花费医药费9834.06元(被告已支付),门诊费28.5元,住院伙食费为100元×18天=1800元。原告李永献在阳春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做厨师,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李永献误工费为3500元÷30天×33天=3849元。原告李永献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桂玲护理,刘桂玲在阳春市潭水镇金威塑料厂工作,刘桂玲的护理费为2500元÷30天×18天=1499.99元。原告李永献的总损失为7177.49元。原告李金津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头面部皮裂伤;3、左腓总神经撕脱伤、左胫神经挫伤等,住院共5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药费32901.04元(被告已支付),门诊费904.5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金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760元。原告李金津的经济损失重新计算如下:1、门诊费9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7天=5700元;3、护理费80元/天×57天=4560元;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20年×10%=23338.6元;5、鉴定费176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89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161.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光性赔偿7177.49元给原告李永献;二、被告李光性赔偿45161.1元给原告李金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光性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伙食费为60元/天,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因没有做手术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光性驾驶粤QPB8**号小型轿车由三甲往春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驶至省道S113线252公里20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慢车道上由原告李永献驾驶的车牌号为粤QU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金津)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光性、李永献、李金津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依法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性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永献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金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光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金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李永献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门诊费28.50元,住院费用9834.0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桂玲一人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原告李金津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出院,住院57天,用去门诊费161.5元,住院费用32901.0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李金津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用去门诊费388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金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用去门诊费355元。原告李金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金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金津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津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被告李光性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PB8**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后,被告支付住院费用9834.06元给原告李永献,支付住院费用32901.04元给原告李金津。原告李金津为了证明因治疗用去交通费1898元,提供有乘车发票38张,共1919元,其中有2013年12月18日从阳春至佛山票价为90元的车票5张,2013年12月19日从广州至阳春票价为100元的车票5张,对此原告陈述为李金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时发生的,陪同人员有父母、爷爷奶奶共四人。原告李永献为了证明其在阳春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做厨师,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提供有阳春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为了证明护理人员刘桂玲在阳春市潭水镇金威塑料厂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提供有阳春市潭水镇金威塑料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永献曾以“东湖国际大酒店”字底的信笺向本院提交过意见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阳春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光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献、李金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本案庭审辩论结束为2015年5月,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永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李永献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9834.06元、门诊费28.5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费用9834.06元已由被告支付,未获得赔偿的有门诊费28.50元,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2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永献为了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提供有阳春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再结合原告李永献曾以“东湖国际大酒店”字底的信笺向本院提交意见书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李永献在阳春市东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做厨师,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事实,原告李永献住院18天,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故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18+15)天=3849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李永献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桂玲1人护理,但仅提供阳春市潭水镇金威塑料厂的一份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参照阳春地区从事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原告李永献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误工费3849元;4、护理费1440元,共7117.50元。原告李金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李金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2901.04元,门诊费161.5元,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门诊费388元,到阳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355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费用32901.04元已由被告支付,未获得赔偿的为门诊费共904.50元,故原告李金津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9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李金津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7天=57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李金津住院期间1人护理,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阳春地区从事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李金津的护理费为80元/天×57天=4560元。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确实需要陪同人员,但应以两人陪同较为合适,故原告李金津的交通费按其主张的1898元计算,再减去过多陪同人员产生的车费,即1898元-(90元×2人+100元×2人)=1518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李金津于1998年6月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伤致残,用去鉴定费104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现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金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护理费4560元;4、交通费1518元;5、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6、伤残鉴定费104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4206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光性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PB8**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在事故中,被告李光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李光性对两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光性赔偿7117.50元给原告李永献,赔偿42061.10元给原告李金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7117.50元给原告李永献;二、被告李光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2061.10元给原告李金津;三、驳回原告李永献、李金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李光性负担1041元,原告李永献、李金津自行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