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建智与蔡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智,蔡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何建智,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钦宁,���,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建智诉被告蔡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智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被告蔡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智诉称:何建智与蔡钦宁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2月18日,蔡钦宁因生意用途向何建智借款50,000元,立下借据。何建智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蔡钦宁,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蔡钦宁也确实收到上述款项,蔡钦宁在借据上写明会在2013年8月还清款项,但并未还款。后蔡钦宁故意躲避债务,经何建智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电话也拒绝接听。何建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蔡钦宁偿还何建智借款本金50,000元及由��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蔡钦宁负担。被告蔡钦宁在庭后向本院答辩到:案涉50,000元借款是蔡钦宁在网上赌博输给何建智的款项。经审理查明:何建智主张蔡钦宁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提供一份《借条》为证,该《借条》上载明:“本人蔡钦宁(身份证:*************)因经济困难向何建智(身份证:*************)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半年(陆个月)即贰零壹叁年捌月拾捌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时间贰零壹叁年贰月拾捌日”。该借条的落款处有“蔡钦宁”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蔡钦宁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主张是其按照何建智提供的模板抄写的,并主张该笔借款是在网上赌博输给何建智。本院询问蔡钦宁在何年��月何网站上赌钱如何输给何建智,蔡钦宁表示记不清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何建智主张蔡钦宁于2013年2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蔡钦宁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为赌债,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向本院详细说明该赌债是何时何地如何形成,故对于蔡钦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钦宁在借条上明确向何建智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8日归还,现蔡钦宁逾期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蔡钦宁应归还该借款50,000元给何建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何建智请求蔡钦宁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钦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建智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何建智预交,由被告蔡钦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