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正与被上诉人李凤军、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正,李凤军,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委托代理人王君、杨永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民。上诉人罗正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军、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漾濞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大理市公安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大理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干警宿舍的房屋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漾濞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罗正施工,罗正又将该工程中房屋土建和装饰交由文育林施工,在文育林承包工程期间,原告李凤军承揽文育林所包工程的粉刷以及地砖铺贴工作。2007年土建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文育林给李凤军出具了欠条,由于罗正未付清给文育林工程款,文育林亦未能向李凤军及时付款。2009年4月18日,李凤军持文育林出具的欠条与文育林到罗正处索要工程款,罗正另出具给李凤军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柱良工程款95836元,欠款人罗正。”出具该欠款后,罗正于2009年5月1日支付给李凤军40000元,5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6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35836元至今未付。案外人文育林与本案被告罗正、漾濞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大理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干警宿舍的房屋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项结算发生争议,文育林提起诉讼,经(2009)大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2010)大中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生效后,文育林不服该判决,向检察院提起申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作出(2013)大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漾濞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映山变更为左廷辉,2013年7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漾濞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中标大理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罗正,罗正又将工程转包给文育林,文育林在施工过程中口头将粉刷以及地砖铺贴工作转包给原告李凤军施工,转包、分包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李凤军的施工内容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李凤军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文育林欠原告李凤军的工程款项,经罗正、文育林、李凤军协商同意后,该债务由被告罗正承担,被告罗正另行出具给原告李凤军欠条,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尾款35836元至今未付。被告罗正认为,2009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一直对尾欠款没有进行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由于被告罗正不能合理解释其复印给原告(2013)大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正当理由,原告能合理解释其所持该判决书来源,亦能印证其向被告索要尾款的事实,故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是持续的,诉讼时效未届满。现原告李凤军起诉被告罗正欠工程尾款35836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漾濞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违反规定转包工程,应当与被告罗正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漾濞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映山变更为左廷辉,2013年7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罗正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凤军工程款35836元;二、由被告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罗正承担。上诉人罗正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罗正对于所欠工程款不再支付。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上诉人最后一笔偿还款项后一直对自己的权利没有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5日起计算两年,而被上诉人在时隔五年之久才主张权利,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期限届满。2、从2009年6月5日起,被上诉人李凤军从未找上诉人商议或催要工程欠款,也未联系过上诉人。3、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2013)大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李凤军答辩称,(2013)大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是上诉人罗正拿给我看原件后复印给我的;我每个月都向他讨要工程款,从来未间断过,他说正在打官司,等官司结束后再拿钱给我,但等他两个月也未付款,所以才选择起诉。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法院一审判决无意见,嘉益建设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承担自己的义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正在2014年4月28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2014年3月,李凤军找罗正还钱,罗正将(2013)大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给被上诉人李凤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李凤军关于每个月都向上诉人罗正索要欠款,罗正将其与文育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书复印给李凤军的陈述,与罗正在2014年4月28日庭审中的自认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凤军于2014年3月向罗正主张过债权,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李凤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罗正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发包人,与被上诉人李凤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上诉人罗正欠付被上诉人李凤军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审以非法转包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云南嘉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罗正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92元,由上诉人罗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杰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