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8号何钰明与杜裕樑,潘碧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何钰明,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裕樑,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碧珊,女,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何钰明诉被告杜裕樑、潘碧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钰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裕樑、潘碧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同月27日与原告签订《短期融资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杜裕樑作为借款人,潘碧珊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共借款100万元,借款以日利率1‰计付,上述借款本息分别定于2014年4月26日及27日前归还;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纠纷,交由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处理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96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另4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二被告出具《收据》及《借款收据》。2014年3月4日,被告杜裕樑自愿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125栋3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4413号)。现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追收,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20703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合计1207030元;2、原告对被告杜裕樑提供的抵押物在第1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裕樑、潘碧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裕樑、潘碧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原告何钰明与被告杜裕樑、潘碧珊签订两份《短期融资合同》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裕樑共向原告何钰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6万元借款按每日1‰计付利息,4万元现金��款按同期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潘碧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利息费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何钰明向被告杜裕樑指定的潘海淇农行帐户(账号:62×××77)转入40万元;同年2月27日,原告何钰明向被告杜裕樑建行帐户(账号:62×××32)转入56万元,支付给被告杜裕樑现金4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杜裕樑自愿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125栋3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441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融资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录两份、《收据》三份、杜裕樑出具的指定借款转入帐户的《委托书》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钰明与被告杜裕樑签订的《短期融资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杜裕樑以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杜裕樑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裕樑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碧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潘碧珊在《短期融资合同》和《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明确承诺对被告杜裕樑向原告何钰明所借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止。因此,原告何钰明要求被告潘碧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杜裕樑将自己名下房产作为其向原告所借借款的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原告何钰明主张对被告杜裕樑抵押的房产在本院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裕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钰明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潘碧珊对被告杜裕樑在第一项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何钰明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125栋3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何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3元,由被告杜裕樑、潘碧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