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建东与周卫新、陆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东,周卫新,陆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朱建东。被告周卫新。被告陆美香。原告朱建东与被告周卫新、陆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东,被告周卫新、陆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东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周卫新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周卫新在逾期后至2015年3月23日仅归还原告6000元,同时被告陆美香表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并支付500元利息,但经催讨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0元;二、二被告支付所借款项从逾期日起按照银行同期4倍的利息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卫新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陆美香辩称:借款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经审理查明:朱建东与周卫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周卫新以过年家里花销为由向朱建东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建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3日间,周卫新、陆美香分四次共归还朱建东借款本金6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陆美香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以(已)还陆仟于2015年4月30日前利息加本金一起还清壹万肆仟伍佰元陆美香2015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朱建东陈述:我与被告陆美香在2015年3月23日约定了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500元利息。二被告对此陈述未持异议。又查明:周卫新、陆美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2月15日是笔误,应当是2014年1月15日。原告朱建东陈述:借款时给了借款本金20000元,与借条一致。当天我从我的银行卡(建行或农行大新支行取现,具体记不清了)取了一万多元,还有的是我身边的现金。因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500元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主张二被告支付本金1400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额还款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张家港市公安局锦丰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卫新向原告朱建东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周卫新归还借款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朱建东就本案所涉借条资金来源、交付等进行了陈述,与《借条》相互印证。被告陆美香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难以采信。另,原告与被告陆美香约定的14000元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500元利息,该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本金1400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额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周卫新、陆美香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新、陆美香应共同归还原告朱建东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本数14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卫新、陆美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卫新、陆美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