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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管阳镇章峰村家门口见李某乙驾驶越野车前往本市叠石乡杨梅溪村,便提出与李某乙一同前往。到达后,被告人李某甲随同李某乙至叠石乡杨梅溪村桃花岭岔门一山上,李某乙见被害人梅某甲在一块与其有争议的荒地上种植太子参,遂上前与梅某甲争论,后拳击梅某甲头部一拳,被拳击后梅某甲持木棍欲还击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上前脚踢梅某甲右边肋部,将梅某甲踢倒在地,致梅某甲右侧5、6、7肋骨骨折,左侧第3腰椎横突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梅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乙支付被告人梅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梅某甲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梅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