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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维彬走私普通货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维彬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199号罪犯李维彬,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李维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李维彬的违法所得2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过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5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维彬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中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维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维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维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维彬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维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