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17时,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路经醍醐街中段,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腰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醍醐医院和澄城县医院做了检查,诊断为第四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姐夫丁某某在与原告方协商处理此事时,以回醍醐医院治疗方便为由,让原告到醍醐医院治疗,原告也以为伤势不严重,就同意了丁某某的安排,但回到醍醐后,丁某某又以醍醐医院条件差为由让原告住家里,刘某某给原告买药治病。因原告及家人的善良,为了被告不花冤枉钱,也同意了丁某某的安排,同意在家里吃药打针,但被告刘某某在买了一点药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丁某某也表示不再管此事。因当时正值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家中经济紧张,无条件住院治疗,只能在家中休养,休养期间原告妻子曾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2014年4月,原告因腰部疼痛难忍到铜川矿务局医院检查,医生告知必须立即手术,否则可能面临瘫痪。原告只能在负债的情况下转院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病情虽有好转,却留下了终生残疾。被告刘某某在撞人之后,不但没有及时给原告治疗,还以哄骗的手段拖延此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伤。该起事故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549.79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澄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监控录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醍醐医院、澄城县医院、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伤害。4、医疗费票据22张及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94740元医疗费和323元交通费。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骑车时发生碰撞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并非11月6日,当时原告是酒后骑车,而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不对,也未落实原告饮酒一事,且未向被告送达,因此对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所做伤残鉴定,是在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的伤病是否是被告所致无法认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原告马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醍醐街中段,在向左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醍醐医院和澄城县医院做了检查,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并未及时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2月又在澄合矿务局医院做了检查、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1272.2元;于2014年4月1日至3日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437元,在医生建议下原告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2110.35元。原告出院后立即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处的监控录像,后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没有靠右行驶,原告马某某左转弯没有伸手示意为由作出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评定被告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马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被告刘某某是否有因果关系,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被告委托代理人就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了三点异议:第一,事故认定书未送达被告刘某某,程序不合法;第二,因为是事故发生后近半年才报警,没有目击证人,仅凭一份来源不明的监控录像能否作出事故认定书;第三,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发生时间不对,应为2013年11月7日。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第一个异议,本院在与被告刘某某庭前谈话时,被告明确表示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将事故认定书送到了其婆婆翟某某手中,其婆婆已电话告知自己,双方各负50%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当事人,程序不合法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监控视频来源不明这一问题,原告当庭陈述是经澄城县公安局寺前派出所调取的安装在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视频,交警大队以该视频内容为依据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提出复核申请,庭审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就被告提出的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争议,被告方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7日,而原告提供的视频监控上显示有时间,以及在醍醐医院和澄城县医院做检查时都明确标有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因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综上所述以及本院与被告刘某某在庭前谈话时明确表示在2013年年底在醍醐街中段与原告骑车时发生碰撞这一事实,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事故认定书上查明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94740.68元,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94819.55元,对原告少主张的78.87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按94740.68元计算。至于被告提出的为原告看病买药支付了20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照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则每日护理费为22.22元,远远低于本地护工的护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323.30元票据,考虑到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次数及就诊医院等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2天,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1天,共计690元;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本应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为48732元,但原告起诉时参照的标准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为41468元,对少计算的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本此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等因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于国家公务员、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没有直接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无法支持;9、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元、陪护床租用费330元、手术病号衣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实票据,本院无法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当庭表示在此次诉讼暂不主张,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222元,按照双方各承担5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71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111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3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人民陪审员 郝来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党正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