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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椿、成桐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椿,成桐棣,孙曼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王椿。被告成桐棣。委托代理人XX胜、陆丽吏。第三人孙曼麟。原告王椿与被告成桐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孙曼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椿、被告成桐棣及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曼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椿诉称,2005年7月28日其购买了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孙曼麟为了融资需求,在其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所签的合作协议书中添加了孙曼麟的名字。自2014年5月28日起,该房的使用权已经归至王椿名下,请求判令停止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原告王椿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邮政快递复印件,证明王椿收到法院(2014)杭下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收款收据,证明案涉房屋是王椿购买。3、《〈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案涉房屋使用权于2014年5月28日已归还王椿。被告成桐棣辨称,(2014)杭下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原告王椿认为案涉房屋使用权归其一人无依据,原告与孙曼麟将案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一人所有是规避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桐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孙曼麟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因外债,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房屋转让兑现,部分预留的联系号码相同是为了变现应急,方便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帮助销售。其中一套原始由王椿购入,系王椿一人所有。其与王椿只是生活上彼此照顾的朋友。经质证,被告成桐棣对原告王椿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椿提交的证据3证明王椿于2014年5月28日获得案涉房屋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与王椿、孙曼麟签订《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确认,乙方孙曼麟、王椿投入合作款300700元,获得甲方提供的老人居住用房X号X单元XXX室自交付之日起50年的使用权。2014年5月28日,王椿、孙曼麟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杭州山缘老人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将该房屋使用权过户到王椿一人名下。另查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性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寓使用土地系划拨土地,养老用房所有权归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所有。投资者以投入合作款的形式取得养老用房50年的使用权,如要求转让使用权的,与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转让费用自行协商。被告成桐棣与第三人孙曼麟于2014年1月26日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曼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成桐棣借款1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孙曼麟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孙曼麟未履行义务,成桐棣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4)杭下执民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查封了孙曼麟名下的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X幢X单元XXX、XXX、XXX、XXX室、X幢X单元XXX室、X幢X单元XXX室、X幢X单元XXX室等7套房屋使用权。王椿知悉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已归其所有,应依法立即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受理该异议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杭下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椿的异议。原告王椿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应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使用权已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在原告王椿名下,孙曼麟在与王椿、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益已消灭,即孙曼麟不再享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益。综上,原告王椿要求停止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1幢1单元701室的房屋使用权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成桐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