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张霄,邢台市宁晋县唐邱乡双井村顺达街35号。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娟、史素云、人民陪审员乔景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93省道126km+650m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赵英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6050元,拆验费5000元、三者损失7500元,车上人员损失1790元,以上共计264340元,按照《保险法》和签订和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但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盼支持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份,证据3、原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据4、公估报告,证据5、公估费票据,证据6、拆验费收据、证据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据8、赔偿收据,证据9、赵英改的住院病历,证据10、赵英改的诊断证明,证据11、赵英改的医疗费票据,证据12、车上人员宁京涛的医疗费票据,证据1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XDFY-2015058公估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公估报告书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93省道126km+650m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赵英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柏公交认字(2014)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霄承担全部责任,赵英改不承担责任。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公估费605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XDFY-2015058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载明:冀E×××××号车辆损失为212000元。被告支付的公估费为10000元,车上人员张霄支付医疗费用726元,车上人员宁京涛的医疗费用为1790元,第三者赵英改支付医疗费用为3221.93元。原告张霄已赔偿第三者赵英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共计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该赔付保险金。关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BXT2014-GR200087号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由于系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且被告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该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XDFY-2015058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载明:冀E×××××号车辆损失为212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人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失为212000元,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273000元,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用2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用6050元,该费用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张霄于诉前自行委托,且在诉讼中,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该费用应自行承担;对于拆验费5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而无法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霄支付医疗费用为726元、车上人员宁京涛的医疗费用为1790元、原告张霄赔偿第三者赵英改7500元,这三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均应该由保险人赔偿。原告张霄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提交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不适用免赔率的规定,所以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16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0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张霄负担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450元;公估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娟审 判 员 史素云人民陪审员 乔景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