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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应赞寿与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赞寿,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750号原告:应赞寿。委托代理人:吕朝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行。委托代理人:赵加强。原告应赞寿与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赞寿的委托代理吕毅娉,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应赞寿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应赞寿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铜陵路191号的房屋四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公证与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应赞寿。于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同月21日贵院作出(2014)金永商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2014年9月17日公开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1630万元。原告领取1610万元,上述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算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约为13142269元。所得拍卖款应先支付利息,为此尚有17142269元本金不能得到清偿。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应赞寿因实现担保物权执行不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1422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现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00万元借款属实,但不是一起借的,我方认为拍卖款应先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法院调取(2014)金永商特字第35号案卷中的借条原件、协议书、公证书、他项权证、转账凭证,证明2010.12.15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应赞寿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申请法院调取2014金永执民字第2833号案卷中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司法拍卖成交价1630万元,原告领取执行款1610万元。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应赞寿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归还浙商银行贷款,另1000万元归还恒丰银行贷款。借款1年,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铜陵路191号的房屋四幢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公证与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办理了公证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应赞寿。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汇款300万元、700万元,2011年1月7日汇款500万元,2011年7月20日汇款5038561.11元。以上合计20038561.11元。于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同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金永商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2014年9月17日公开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16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1日从本院执行局领取了变卖所得价款1410万元、200万元,合计1610万元。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为13142269元,借款本息共计33180830.11元,扣除原告领取16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80830.11元。本院认为,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应赞寿借款人民币共计20038561.11元,月利率按1.5分计算,截止2014年9月17日利息为13142269元,被告已归还1610万元,尚欠17080830.11元事实清楚。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已归还款项应先归还本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对归还款项未有约定的,应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应赞寿借款本金17080830.1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6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7168元,由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