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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E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高南路路口时,车身右侧撞击路口等候放行的被害人常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5XX**小型轿车左后侧,造成两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76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和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110接警单,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审判员  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