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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佘绍磊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绍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佘绍磊,男,汉族,1988年6月3日生。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绍磊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绍磊,被告城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绍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8幢2单元904号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借贷双方对提前还款的特别约定为借款人按提前还款金额的1%支付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464281元及房贷利息损失38891.54元(该款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首付款144281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总房款2%的违约金9285.62元、提前还贷补偿金32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城置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464281元并支付已付房款2%的违约金。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城置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第8幢二单元904号房屋,总价464281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第1款第(2)项规定:逾期超过60日内,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款并按已付款2%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4281元。2013年5月,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分行申请32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提前还款的特别约定为:借款人按提前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补偿金”。截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中的利息金额为38891.54元。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负有违约过错。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的总房款2%的违约金,显然无法弥补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包括还贷数额中的利息部分和首付款的利息损失),亦为其实际损失,所主张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且主张的数额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以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在利息损失之外另主张总房款2%的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提前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补偿金,现提前还款金额尚不能确定,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佘绍磊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佘绍磊返还购房款464281元及利息(其中首付款144281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截至2015年4月14日贷款利息金额为38891.54元,此后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佘绍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负担412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