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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柴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都是文学写作爱好者,通过互联网相识相知,在提高写作水平上得到了被告一定帮助。被告于2012年的6月和9月两次共向我借款二万元,后经催要归还三千元,还余一万七千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一万七千元属实。在我与原告的交往过程中,为提高原告写作水平,帮助原告发表作品,我付出了大量劳动,为原告节省了大量费用。我为原告提供的帮助其价值远远超出了二万元,原告不应在要求我偿还借款。原告柴某某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帮助原告修改文学作品的清单和登载有原告若干文学作品的《青年导报》一份,证明其为原告提高写作水平和发表文章付出的努力。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发表文学作品给予了一定帮助,但认为友情与借款是两码事,不应抵消债务。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2年6月3日和9月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20000元,被告已还3000元,原告催要剩余借款17000元,被告以为原告付出较多情感和劳动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纠纷中,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余额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柴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