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纪仁德、刘金花诉纪义辉、刘忠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纪仁德原告刘金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呈开,大连市长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义辉被告刘忠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仁德、刘金花诉被告纪义辉、刘忠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呈开,被告纪义辉、刘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义辉是二原告的三儿子,自198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二原告翻盖的房屋中。2011年,被告纪义辉与刘忠敏再婚后,多次向二原告借款,经催要后,二被告拒不给付,还威胁二原告的人身安全,因此,二原告在2015年2月2日离开所居住的房屋。二原告现无房居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所涉房屋翻盖之前是被告纪义辉奶奶留下的。1987年,被告纪义辉翻盖成了四间房屋,因两个哥哥结婚后都分了三间房,按照农村的习俗,该房屋其中三间实际上是留给被告纪义辉结婚用的。被告纪义辉自1988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从法律角度上讲,该房屋属于被告纪义辉与二原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再婚前,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字的“房产公证书”和(2014)长民初字第406号案件起诉状中已明确了本案所涉房屋其中三间分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长海县小长山乡房身村东山屯,建筑面积82.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纪仁德(证号为长房权证小私字第2001156**号)。在1987年翻盖案涉房屋过程中,被告纪义辉付出了劳动和金钱。2014年8月27日,原告纪仁德、刘金花要求被告纪义辉、刘忠敏返还所涉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原告纪仁德、刘金花申请了撤诉。另查,2010年12月16日,在被告纪义辉、刘忠敏结婚前,原告纪仁德、刘金花将案涉房屋四间房中的三间以被告纪义辉与刘忠敏结婚为条件赠与给被告纪义辉、刘忠敏,并且双方当事人签定了的“房产公证书”,“房产公证书”中言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一间由原告纪仁德、刘金花所有,另外三间由纪义辉、刘忠敏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房权证小私字第200115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的起诉状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家庭关系、情理上看,家庭是社会里重要的组成部份,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家庭每个人的共同心愿。在处理家庭关系、解决家庭矛盾的时候,家庭成员间都应该本着相互关心和爱护的目的,要对家庭充满着爱心和强烈的责任感。原告纪仁德、刘金花作为被告纪义辉、刘忠敏的父、母亲,应该对其孩子多些宽容和爱心,被告纪义辉、刘忠敏作为原告纪仁德、刘金花的儿子、儿媳妇,应该多些孝敬和理解。被告纪义辉作为原告纪义德、刘金花的儿子,从出生到2014年末一直和父母亲生活在一起,负起了照顾父、母亲的责任,特别是在其父亲纪仁德卧病的在床10年期间,被告纪义辉始终对父亲进行照顾。本案所涉房屋在翻盖的时候,被告纪义辉付出了劳动和金钱,在二被告再婚前,二原告以被告纪义辉与刘忠敏结婚为条件将该房屋的三间赠与了二被告,且被告纪义辉只有现在居住的一处住房。因此,原告纪仁德、刘金花无权要求被告纪义辉、刘忠敏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从法律上讲,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纪仁德、刘金花与纪义辉、刘忠敏签订房屋公证书将所涉房屋四间分配为:其中三间为被告纪义辉、刘忠敏所有,另一间为原告纪仁德、刘金花所有,实质是一种赠与行为。本院认定上述赠与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纪仁德、刘金花在2014年8月27日在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也承认案涉房屋中三间分给被告纪义辉、刘忠敏。原告纪仁德、刘金花以被告纪义辉、刘忠敏人身威胁、逼迫离家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并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纪仁德、刘金花要求被告纪义辉、刘忠敏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仁德、刘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0元,由原告纪仁德、刘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君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后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活着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