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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丁××让朋友刘×甲帮忙联系购买杨树加工板自用。刘×甲得知林场职工刘×乙在海林林业局山市林场施业区51林班8小班内种植的杨树,属于其个人所有,遂帮助两人联系买卖事宜。同年5月10日,丁××与刘×乙在杨树种植地以人民币11000元达成杨树购买合同,丁××当场给付购树款人民币6000元。同年5月13日,丁××将余款人民币5000元汇给刘×甲,让他给付刘×乙。2014年5月11日、12日及18日三天,被告人丁××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家宁波304型农用四轮车到海林林业局山市林场施业区51林班8小班,用自家油锯擅自采伐其购买的40株杨树,并将其运至山市镇王的木材加工厂中加工成木板。事后,丁××将木板销往山东,获款人民币8300元,用于支付父母医疗费用。经认证,被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13.2920立方米。被告人丁××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照片、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人刘×甲、刘×丙、罗××、王××的证言;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杨树立木蓄积13.292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滥伐杨树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放置社会不至再具有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雨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