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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嫩江县惠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权、赵杰、葛春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惠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权,赵杰,葛春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嫩江县惠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庆华,男,汉族。被告王立权,男,汉族。被告赵杰,女,汉族。被告葛春峰,男,汉族。原告嫩江县惠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立权、赵杰、葛春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权、赵杰、葛春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权与赵杰是夫妻,2012年4月25日,王立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赵杰用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葛春峰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三被告立即还款20万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立权、赵杰、葛春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王立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赵杰用房屋作抵押,葛春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向王立权、赵杰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同时证明葛春峰是担保人。3、嫩房他证嫩江镇字第TS20120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赵杰用其名下的产权证号为S20100075号房屋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立权、赵杰、葛春峰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要求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房屋他项权利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权与赵杰是夫妻,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王立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赵杰为抵押人,葛春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王立权、赵杰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葛春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凭证》签名并摁了手印。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王立权与赵杰是夫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杰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故被告王立权与赵杰是本案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权与赵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葛春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葛春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权、赵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惠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二、被告葛春峰对被告王立权、赵杰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葛春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权、赵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应收2,150.00元,由被告王立权、赵杰负担,葛春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