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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世才与韦华均、陈祖生、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程世才,男。委托代理人勾韬,道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韦华均,男。被告陈祖生,男。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程世才与被告韦华均、陈祖生、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勾韬,被告陈祖生、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华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才诉称:2014年8月22日,驾驶人韦华均驾驶渝BR9**重型自卸货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邹家坝往玉溪镇巴渔方向行驶,当行至水泥厂路段,其车左侧前端与我驾驶的贵CAK7**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端相接触,造成我等人受伤、驾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韦华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摩托车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33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员到现场勘察摩托车受损情况,要求我为其勘查人员垫付加油费200元。由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560元。本次事故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祖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韦华均驾驶,而该车辆又挂靠在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几被告依法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祖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华均未到庭应诉,陈祖生代为提交了韦华均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渝BR9**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承保车负全部责任。我方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虽然是挂靠在我公司,但是被告陈祖生享有独立经营权,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是韦华均驾驶的,应由韦华均和陈祖生共同承担。肇事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生购买了双机牌自卸货车后,与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并聘请被告韦华均为驾驶员。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8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韦华均驾驶渝BR99**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程世才驾驶的贵CAK7**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程世才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韦华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世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世才将摩托车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33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派员到现场勘察摩托车受损情况,要求原告程世才为其勘查人员垫付加油费200元。由此给原告程世才造成经济损失356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程世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0元油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证、修理费发票,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陈祖生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被告陈祖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韦华均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华均驾驶渝BR99**货车与原告程世才驾驶的贵CAK7**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韦华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世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韦华均驾驶车辆系被告陈祖生的实际所有人,陈祖生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世才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的13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世才1360元。原告程世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0元油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华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世才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世才摩托车修理费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