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表弟家中吃午饭,席间被告人饮用了白酒3-4两,当晚19时许被告人驾驶自己的鄂L5H3**号灰色面包车从本县大坪乡沙口村出发往新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县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3月3日20时11分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110.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检验报告单、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驾驶行为类别鉴定书;(3)证人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