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亚密、吴亚办等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东方石油分公司。负责人:邹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办,曾用名吴打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丁,曾用名吴秀叶。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许康君,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杜林真,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东方石油分公司因被上诉人吴亚密、吴亚办、吴亚丁诉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东方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吴亚密、吴亚办、吴亚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渡明,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许康君、杜林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过程来看,本案颁证行为系变更登记。尽管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变更登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地在颁证前已被征收从而转化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东方石油分公司也没有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上述事实系认定本案颁证权属来源的重要依据。原审应当进一步查清本案是否真实地属于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真实存在,争议地是否在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或争议地在颁证前是否已被征收。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东方石油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钱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林 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