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芸与常州飞腾化工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飞腾化工有限公司,方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化工区。法定代表人凌燕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辉,男,汉族,1971年6月5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方芸,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常州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与方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一)方芸向飞腾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应向飞腾公司支付已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合计15122130.67元的三分之二,计为10081420.44元;(二)方芸向飞腾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债权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以98044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方芸补偿飞腾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四)仲裁费78258元由方芸承担(该款已由飞腾公司垫付,方芸应迳付常州飞腾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5日自行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方芸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分期向申请执行人飞腾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共计10339678.44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双方再就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还款方式进行协商。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飞腾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本院办理结案手续。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