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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404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俞x、顾xx诉被申请人周x、章x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x,顾xx,周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0404民特13号申请人俞x。申请人顾xx。上述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蒋xx,律师。被申请人周x。被申请人章x。申请人俞x、顾xx诉被申请人周x、章x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俞x、顾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x、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俞x、顾xx申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月利率为1.8%,每月十二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申请人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申请人以常州市清潭新村xx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该《抵押借款协议》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双方亦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并于抵押当日向被申请人交付150000元。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拒不归还本金,申请人故申请法院裁定:1、拍卖或变卖常州市清潭新村xx房屋,所得价款用于申请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3000元、房屋评估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诉讼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进行申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月利率为1.8%;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2月1日将借款一次性返还申请人,若到期未还清借款或未按时付清利息,被申请人除利息(月利率1.8%)照常支付外,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xx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抵押借款协议书》经常州市公证处公证。201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周x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备注:顾xx借给周x房产抵押款。”双方并于当日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xx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常房他证字第**号)。《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申请人利息2700元,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支付利息35100元,此后无力再继续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又查明,申请人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现债务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设定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案件中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共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一并处理,共计按照月利率2%支持。因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x、章x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xx的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他证字第**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俞x、顾xx对被申请人周x、章x享有的下列债权:1、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申请人实现债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律师费13000元、房屋评估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相关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428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