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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贺荣奎与王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荣奎,王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贺荣奎,农民。委托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锦国,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37058-8.代表人代丁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荣奎与被告王锦国、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人桦,被告王锦国、被告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荣奎诉称,原告在“麻竹”高速李庙镇鱼泉河路段高家坪隧道右幅出口从事支护工作,被告在高家坪隧道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2014年8月3日17时左右,原告从隧道内下班往洞口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鄂F×××××砼灌车倒车撞倒,致伤左腿、左锁骨,原告受伤后,随即被工友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在原告入院的当日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和500元生活费,并联系聘请了护工(但未付费),此后便不管不问,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就后期赔偿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王锦国驾驶汽车,忽视安全致伤原告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128.99元,其中,医疗费48668.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9014.8元(8867元/年×20年×22%),误工费21900元(146天×15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被抚养人贺澳生活费2926.11元(8867元/年×3年×22%÷2人),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王锦国辩称,1、原告起诉说我倒车时撞伤了原告,造成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辩称下班向隧道外走,而我当时是向外倒车,从情理上讲,我们方向是相同的,我倒车撞到了他应该是背部,而非锁骨受伤。2、原告起诉17万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申请追加中铁十一局“麻竹”高速三分部隧道一队作为共同被告:我与原告均是给中铁十一局“麻竹”高速三分部隧道一队提供劳务,且中铁十一局“麻竹”高速三分部隧道一队隧道内安全设施不齐,有重大过错:贺荣奎应按隧道施工法规走人行道、不与车辆抢道、且应穿反光背心;倒车时应安排专人进行倒车指挥,随手势倒车;门卫安全员擅自脱岗,隧道内监控设施未开启。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本案中应运用过错责任处理,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审理查明:原告贺荣奎在“麻竹”高速李庙镇鱼泉河路段高家坪隧道右幅出口从事支护工作,2014年8月3日17时左右,原告从隧道内下班往洞口行走时,被告王锦国驾驶鄂F×××××砼灌车在“麻竹”高速高家坪隧道右幅隧道卸载完混凝土后,向洞口倒车,在离洞口30米左右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左腿、左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隧道队安排一辆皮卡车将贺荣奎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支付医疗费48668.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锦国垫付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王锦国联系聘请护工万月华护理(生于1952年4月22日,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塘湾村六组17号),原告支付护理费11520元。2014年12月3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荣奎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22%;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为其误工损失日,期间需一人护理100日;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就后期赔偿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128.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另查明:贺澳系原告贺荣奎的女儿(生于1999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锦国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为鄂F×××××砼灌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万月华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锦国在隧道内这个特殊环境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荣奎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锦国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因没有提供证据,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每年3876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被告王锦国辩称的原告起诉说我倒车时撞伤了原告,造成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称下班向隧道外走,而我当时是向外倒车,从情理上讲,我们方向是相同的,我倒车撞到了他应该是背部,而非锁骨受伤。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的原告起诉17万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其申请追加中铁十一局“麻竹”高速三分部隧道一队作为共同被告,因其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追加。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668.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9014.8元(8867元/年×20年×22%),误工费15506.66元(146天×38766元/年),护理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11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7735.65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447.57元,剩余72288.08元,由被告王锦国赔偿原告贺荣奎80%,即57830.46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荣奎各项损失85447.57元。二、被告王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荣奎损失57830.46元,扣减已给付的5500元,实际应给付52330.46。三、驳回原告贺荣奎的其他诉讼请示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贺荣奎负担147元,被告王锦国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全应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