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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752号原告曹某某,女,200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理人都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赛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某某、被告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赛某某是我的父亲。2010年3月31日,我父母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抚养,由被告赛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每年12月31日给付一次。但被告赛某某只给付一次1500.00元后再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物价飞涨,原告母亲的经济条件无力支撑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而被告也应尽其抚养义务。故要求被告赛某某自2015年4月7日起支付我抚养费每月增加50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赛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增加抚养费500.00元,只同意按原调解书确定的协议给付抚养费100.00元。因为我只靠打工每月2000.00元左右工资维持生活,又养我奶奶、外婆及父母,父母又有病,无能力承担原告曹某某增加的抚养费。如果原告坚决要求增加500.00元抚养费,要求由我负责抚养原告曹某某,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赛某某是原告曹某某父亲。2010年3月,原告母亲都某某与被告赛某某离婚时原告曹某某由其母亲都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赛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曹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扎鲁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该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赛某某系原告曹某某父亲。2010年3月31日,原告母亲都某某与被告赛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曹某某由母亲都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赛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某抚养费100.00元,每年12月31日给付一次,至原告曹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之后,被告赛某某只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0元,其余抚养费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曹某某在通辽市蒙古族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曹某某的抚养费虽原经法院调解确定,但原告曹某某现已就读通辽市蒙古族幼儿园,生活和教育费均已增长,被告赛某某原每月承担原告100.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曹某某向被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的正常生活教育费用,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及本地区目前生活支出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赛某某在承担原告抚养费原每月10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00.00元,即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4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都某某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应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请,理由成立,应自其起诉主张月起计算。另,因原调解书由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是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一次,在原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为便执行增加抚养费判决的执行,给付日期应与原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日期一致为宜。被告对自己打工赡养多名老人,每月经济收入只2000.00元左右,生活困难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赛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原生效调解书确定每月承担原告曹某某抚养费1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3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一次,至原告曹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赛某某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