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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6日又以扬广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书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扬州市四望亭路老妈米线四望亭店附近,在吸毒人员刘某的汽车内,将9.88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当场收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扬州市文昌中路432号麦当劳店收取剩余赃款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9.88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称重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夏红卫人民陪审员  仲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