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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阿敏挪用资金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敏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阿敏,女,1983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漳浦县新大新贸易公司原财务经理,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阿敏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阿敏及其辩护人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阿敏利用其担任漳浦县新大新贸易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向漳浦县绥安镇98音乐会所、金星湖KTV、星湖KTV、皇家KTV、得仙饭店、美芯食杂批发店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1031320元,用于其个人开支。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阿敏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蔡阿敏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杨宏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阿敏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蔡阿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蔡阿敏利用其担任漳浦县新大新贸易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客户货款不及时上缴���司的手段,先后挪用其向漳浦县绥安镇“98音乐会所”、“金星湖KTV”、“星湖KTV”、“皇家KTV”、“得仙饭店”、“美芯食杂批发店”收取的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截止2013年3月20日,经该公司与被告人蔡阿敏核实,被告人蔡阿敏挪用的货款尚有人民币1031320元未能归还。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蔡阿敏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阿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蔡阿敏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蔡阿敏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新大新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部分销售单据及关于被告人蔡阿敏的任职情况证明,被告人蔡阿敏出具的货款收条及部分货款凭证,证人何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肖娟)、李某、潘某、徐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阿敏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03132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蔡阿敏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阿敏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宏文提出被告人蔡阿敏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蔡阿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阿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阿敏退赔漳浦县新大新贸易公司人民币103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