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与安凤雨、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安凤雨,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董蒙,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程,男,汉族,泉阳信用社职员,住抚松县。被告安凤雨,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梁起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秀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续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巩传来,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诉被告安凤雨、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被告安凤雨、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安凤雨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四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凤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安凤雨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及全部利息,并追究被告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的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凤雨辩称,对于贷款事实我无异议,但是我在2006年贷款时有其他人多个房照作抵押,既然走法律程序就应将抵押房产的所有人一并起诉。被告梁起祥辩称,我不认字,是巩传来找我帮忙顶别人名签字,在签合同时我并不知道合同内容是什么,所以对担保一事我不知情。被告刘秀江辩称,我和梁起祥一样,是巩传来找我帮忙顶别人名签字,在签合同时我并不知道合同内容是什么,所以对担保一事我不知情。被告李续成辩称,我是给巩传来打工的,巩传来让我去签字我就去了,别的都不知情。被告巩传来辩称,2006年左右贷款30万元,期间我一直在还,因生意不好,今年的没还上,原告就起诉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安凤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安凤雨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同时为被告安凤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凤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凤雨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安凤雨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全部偿清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安凤雨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凤雨、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和巩传来所主张事实,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凤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全部利息(按约定月息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部分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安凤雨、梁起祥、刘秀江、李续成、巩传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丙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