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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陈小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96。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法定代表人:梁荣照。原告陈小平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有关轮扣式脚手架、顶托及配件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批租赁材料的重量和条数按当批货物签证为准。租赁材料开始进场时开始计租,每月的租金必须在下个月5号前付清上个月租金,工程完成后不付清租金的,原告将不再收回租赁材料,材料按表格单价赔偿,租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需要按每天拖欠租金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已按约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相应租赁材料,但被告多次开具空头支票迟延付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予原告指定的托收账户,但在此因账号余款不足退票。经原告和被告对账,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79060.85元、材料赔偿金396090元,合共975150.85元。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79060.85元及违约金955772.6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3960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工商登记资料;3.租赁合同;4.授权委托书;5.2013年6-12月份阳江建安租金计算表、2014年3月份阳江建安租金计算表、2014年8月份阳江建安材料赔偿计算及租金汇总表;5.支票、退票理由书、收款收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黄圃镇君富建材经营部为个体户,原告陈小平为中山市黄圃镇君富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1年9月19日,中山市黄圃镇君富建材经营部作为甲方(出租方),阳江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项目部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各种材料的规格、重量、出租单价及材料赔偿价,又载明“每月的租金必须在下个月5号前付清上个月租金。铜管、轮扣式脚手架等材料如工程完成后乙方不付清租金,甲方不收回材料,租金按天一直计下去,并每天按欠租金总额的0.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落款“甲方签字”处有原告陈小平的签名字样及盖有中山市黄圃镇君富建材经营部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林某”的签名字样及盖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2014年8月份阳江建安材料赔偿计算及租金汇总表中载明2014年6月以前应收租金的数额为549421元,每月租金为9879.95元,材料陪产金396090元,落款处有原告陈小平的签名字样和中山市黄圃镇君富建材经营部的盖章,落款最下方载明“请曾立威协助确认,由阳江建安公司通知其本人,见证人林某2014.10.7”。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载明“本授权委托声明,我梁其勇系广东省阳江市建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三组团项目(委托单位)实际承包人,现授权委托林进进龙为我公司项目部实际承包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我单位与项目部树下班组及供货商、建设单位等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预结算书记有关来往资料的一切内容,我委托单位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及预结算书有关来往资料的内容,并承担相关的责任。委托单位: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三组团项目部授权委托时间:2011年5月21日”,落款处盖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项目部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三组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把设备交付费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焦点有三:1.被告能否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林某能否作为本案中被告的代表人签订合同及确认对账单;3.租金如何计算;4.违约金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虽与中山市黄圃镇君富建材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的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项目部,但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项目部并非依法登记注册成立机构,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故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关于焦点二,虽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项目部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三组团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但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乙方盖章处除了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项目部印章外还有林某的签名,表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项目部对林某作为代表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其次,被告未就林某能否代表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容桂碧桂园一组团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和确认对账单进行抗辩。故本院认为林某可以作为本案中被告合同签订及确认对账单的代表人。关于焦点三,林某在2014年8月份阳江建安材料赔偿计算及租金汇总表中载明“请曾立威协助确认,由阳江建安公司通知其本人,见证人林某2014.10.7”,表示其认可该表中的内容,因本院上述已认定了林某作为被告代表人的身份,故应视为被告对该表的确认,即确认欠原告2014年6月份以前的租金数额为549421元,也确认每月的租金为9879.9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4年8月份阳江建安材料赔偿计算及租金汇总表已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故本院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8月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79060.85元(549421元+9879.95元/月×3个月)。关于焦点四,虽租赁合同约定每天按欠租金总额的0.3%计算滞纳金,但该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把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14年8月份阳江建安材料赔偿计算及租金汇总表中显示2014年6月之前的租金为54942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6月之前各月的具体租金拖欠情况,致使本院对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无法核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约定,2014年6月以前的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6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故本院认为2014年6月以前的租金549421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材料赔偿款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2014年8月份阳江建安材料赔偿计算及租金汇总表已显示了材料赔偿金396090元,林某在该表中签名,视为被告对该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赔偿款3960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小平支付租金579060.85元及违约金(其中租金549421元从2014年6月6日起、租金9879.95元从2014年7月6日起、租金9879.95元从2014年8月6日起、租金9879.95元从2014年9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小平支付材料款3960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8元,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52元,原告陈小平负担8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俊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