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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根星与卢同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星,卢同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根星。被告:卢同天。原告陈根星与被告卢同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同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星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卢同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借期等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同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卢同天向原告陈根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陈根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欠条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明确,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同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同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同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