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袁某甲,国投哈密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诉请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21日经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作出处理。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写下协议,表明被告无条件的同意将新疆哈密市的房产和唐山房产归原告所有。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唐山市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即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由原启东楼1楼3门501室置换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请中写到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但现在已经发生了变化,并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在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进行了新的变更,(2014)南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可证明现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在唐山市路北区乔屯小学学习。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唐山房产及新疆哈密的房产均由原告所有,当时的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被打怕了的情况下签订的,为了不再继续被打,才不得不签的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保泰里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房产一套和坐落于新疆哈密市迎宾大道龙宾花苑6号楼2单元2203号房产一套。2010年唐山市路北区保泰楼房产涉及拆迁,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了签订《启新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自愿选择保泰里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置换65-70㎡住房一套。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协议离婚当日,原被告签订的内容为“唐山和哈密的房子都归男方所有”的房产分割协议一份。2014年9月3日,原告签字确认选取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室为原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拆迁置换后房屋。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变更了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权,确定婚生女袁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11月至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拆迁置换后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因孩子抚养权发生变更,唐山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曾打过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将新疆哈密的房产和车牌号为BUX6**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给被告,提交哈密市人民法院原被告离婚调解书一份、唐山市路南区法院变更婚生女抚养权调解书一份、2011年10月2日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天我向张某保证,从今以后再也不打人,如果再犯,主动离婚,家产平分,孩子归张某”的保证书一份和2014年7月27日原告书写的内容为“本人袁某甲,在与张某婚内购买哈密市龙宾花苑6-2-2203室住房一套。现在协议此房产归张某所有,婚姻期间购买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号冀B×××××)现归张某所有”的协议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唐山和新疆的两处房产,位于唐山的房产即原保泰里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房产,该房产经拆迁置换为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室。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唐山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后亦未协商变更,原告主张坐落于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室房产归其所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婚生女抚养权发生变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号房产(原保泰里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拆迁置换房产)归原告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