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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蒲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35号原告石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3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石某乙,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石某乙领妻子吴某甲来我家与我子石某丙为琐事争吵厮打,在厮打中我被被告石某乙致伤。之后我被家人送往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乙承担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66.54元。被告石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石某甲系叔侄关系,原告石石某甲之子石某丙与我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月8日16时许我领我妻子到原告家理论并与石某丙发生厮打。我并没有殴打原告石某甲。故我不承担原告石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系叔侄关系,两家关系以往不睦。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石某乙因怀疑妻子吴某甲与堂弟石某丙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带妻子吴某甲到石某丙家与其当面对质,在石某丙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原告石某甲在厮打时被被告石某乙致伤。原告石某甲家人当即打电话报警,经邻居劝解后。原告石某甲被家人送往岷县中医院检查后在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某某卫生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494.54元;经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2015年2月6日岷县公安局对被告石某乙殴打他人行为予以罚款500元。为此,原告石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多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66.5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及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明细汇总各1份,某某乡卫生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岷县中医院门诊票据3份、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岷县中医院住院明细汇总各1份以证实原告石某甲受伤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等的事实。3、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吴某甲、漆某某、吴某乙、孙某某、严某某、石某丁各1份及起诉状、答辩状、调解笔录各1份以证实被告石某乙与石某丙打架室时被告石某乙致伤原告石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害。被告石某乙与石某丙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石某乙将原告石某甲致伤,被告石某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石某乙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石某乙承担营养费伤残亦无医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乙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1494.54元、误工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89.54元的70%即2652.68元。剩余30%即1136.86元由原告石某甲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被告石某乙负担7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