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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贯岭镇贯岭村金岭路其家中及贯岭镇贯岭村玉茗路其经营的“小李面馆”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小李面馆”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小李面馆”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其与吸毒人员曾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曾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监管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容留他人吸毒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