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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9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2月27日生女儿王某丙。2010年,原告前往被告叔父在平凉开办的双星专卖店打工,被告去陕北油田打工。2010年腊月初十晚上,被告将原告从床上摔下推至院中毒打。2011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极不和谐。2012年3月孩子满月时,被告当众辱骂原告,原告即带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亲属来原告娘家劝叫闹事,为了使娘家人安稳,原告即随被告回家至宁县,将孩子交给被告后外出打工。2015年正月十七日,被告及其亲属十多人劝叫原告回家并当场给原告一万元,因被告没有诚意,原告未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感情基础好,彼此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后来由于原告执意只身前往外地打工,使得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才使二人关系有所疏远。夫妻之间的小矛盾、小摩擦无法避免,实属平淡生活的小插曲。原告把本应拿不上桌面的生活中的小插曲,放大成夫妻关系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实属处理家庭矛盾不理智、不成熟的表现。原告草率提出离婚诉请,是缺乏冷静与理智生活态度的表现。2012年被告带孩子前往兰州、西安为女儿看病,支出医疗费等费用6万余元。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应承担孩子抚养费6万元,前期治疗费6万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9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9日生女儿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和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2年因孩子满月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居住娘家,被告及亲属多次劝叫,原告拒绝回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给王某丙做手术支出医疗费53943.7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证明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儿年龄尚小,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母亲精心照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从家庭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然能够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鸿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卞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