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暂住成都市成华区。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劲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国际建材城市场部办公室,欲寻找该部门负责人洽谈其门面续租事宜未果,后唐某某来到该建材城一、三区市场管理办公室,与该办公室内的三区市场管理员肖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拍了肖某某头部,后唐某某回到了自己位于该建材城3区7栋110-112号的“桂花水暖”铺面。当日10时许,该建材城市场管理方多名工作人员前往“桂花水暖”铺面,欲与唐某某就肖某某被打之事理论,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言语争执,后唐某某手持用丝巾绑在手上的菜刀将该建材城市场管理人员彭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场群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唐某某挡获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相关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彭朋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10万元。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