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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锐与被告张东辉、宋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张东辉,宋景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李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东辉,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景奇,女,39岁左右,汉族,系被告张东辉之妻。原告李锐与被告张东辉、宋景奇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东辉所有的晋M977**奔驰越野车一辆、晋MZM8**大众波罗轿车一辆、晋MZZ2**沃尔沃轿车一辆、晋M958**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晋M848**大众轿车一辆。原告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辉、宋景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诉称:被告张东辉与宋景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东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付息一次。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东辉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500000元。被告张东辉将2013年11月26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底,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6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6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东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2014年4月22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东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2014年7月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张东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被告张东辉、宋景奇系夫妻关系。5、2014年7��1日转账汇款1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4年7月1日转账汇款33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3年11月26日网转485000元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4月22日网转480000元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东辉账户打款共计1445000元,其余55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张东辉、宋景奇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李锐所提交证据,被告张东辉、宋景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013年11月26日借条;2、2014年4月22日借条;3、2014年7月1日借条;4、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5、2014年7月1日转账汇款1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4年7月1日转账汇款33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3年11月26日网转485000元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4月22日网转480000元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辉、宋景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东辉向原告李锐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叁分,每月付息壹次,借款人:张东辉,时间: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东辉又向原告李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4年5月22日全部归还。借款人:张东辉,时间: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东辉再次向原告李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4年9月1日全部归还。借款人:张东辉,时间:2014年7月1日”。上述借款共计1500000元。被告张东辉将2013年11月26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15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东辉向原告李锐借款共计1500000元,有被告张东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东辉久拖不付显属不妥,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宋景奇与张东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景奇应对张东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6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辉、宋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6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日借款各500000元的利息,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张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