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颜永富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等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富,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丁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29号原告:颜永富,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迎阳乡。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有波,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刚,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丁启荣,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原告颜永富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丁启荣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永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颜永富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永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永富负担。审 判 长 莫伦兵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眉 关注公众号“”